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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失效]

  2、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合理原因而不能按期施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用地批准机关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的,按荒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荒芜、闲置土地的,根据荒芜、闲置的年限,分别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使用外,按该地块年产值四倍的标准征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二)旧城改造拆迁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没有使用又未经批准延期的,除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使用外,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2、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3、超过二年仍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单位、个人因改建、新建、拆除原建筑物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征地过程中,以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等非法手段违反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规定,谎报多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没收其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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