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四)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外)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并可依法视不同情况直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行政监察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权对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进入用地现场踏勘、测绘。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继续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强制拆除部分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