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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1995年10月24日 昆政发〔1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和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监察证》和土地监察标志。
  第五条 土地监察建立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察管辖

  第七条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昆明市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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