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事程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交换、赠与等形式实行再转移的行为。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的当事人,原则上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或是按有批准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并形成用地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地上有房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不齐备或房产有争议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
(七)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属商品房开发需预售房屋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