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涉及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联建、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
3、企业实行股份制、清产核资、兼并、分离、破产、拍卖涉及地产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兴办、联办企业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
6、当事人要求进行土地评估的。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的土地资产价格,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让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经济活动需要评估时,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配合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工作,如实反映用地情况和提交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土地资产评估工作必须执行地籍管理规定,遵循以土地定级为基础、土地级差收益为依据、市场交易为参考和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 土地资产评估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评估立项。需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第五条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七日内应作出可否立项的决定。
2、委托评估。申请土地资产评估的单位在准予评估立项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委托评估手续。
3、宗地评估,按基准地价修正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市场比较法、成本逼近法和经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进行。任何一宗土地的资产评估,必须以一种方法为主,另一种方法校核,两种方法评估结果之差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幅度。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必须有两名以上土地估价师签章。
4、土地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生效。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撤销明显失准的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资产评估价格的确认,必须按照《
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土地区位、等级、用途、用地方式、使用年限、容积率等因素,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