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昆明市土地估价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2日)修改昆明市土地估价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7日 昆政发〔1994〕98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控制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发〔1992〕61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国土(籍)字第29号文件《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昆政发〔1993〕130号文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估价和需要进行地产评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估价,是指土地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地价评估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成片或宗地使用权价格进行土地资产评价和估算,以统一的货币单位确定评估对象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资产估价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国土〔籍〕第29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估价资格,并到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土地估价资格和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资产评估业务,其所出具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效,并承担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
第五条 土地资产评估价格,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必须经昆明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必须经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经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实行土地登记、国有资产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有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