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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要改变房屋结构(如拆墙、打洞、装饰等)时,应报具有设计资质单位审核和抗震鉴定,并报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核。对未经设计部门审核及鉴定机构审批。随意改变房屋结构者,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权查处,并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罚款或依法追究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审报治理危房和排险解危有关手续时,可持《鉴定通知书》办理有关事项,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支持和鼓励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治理危险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鉴定为整体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或其他需要拆除的房屋,房产所有人或有关单位,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拆建手续。

第四章 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房屋所有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者;
  2、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而不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者。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使用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行为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者;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造成房屋损坏或事故者。
  第二十七条 房产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工作延误时间而造成事故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凡拒不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异产毗连房屋发生事故者,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事事故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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