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审批权限,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相同。超过规定审批权限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三、各类用地,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出让、转让等审批手续。禁止在土地使用中未征先用、先用后批、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凡在本通知下发前未按规定办理过用地审批手续的,必须在1993年12月31日前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用地,坚决予以纠正。
今后,对于违反规定的各类用地,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四、各类开发区的设立,要严格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对于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审批的开发区,取得开发区的设置,根据有什么项目,就以什么项目报批的原则,按法定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一级一般不得设立开发区,已设立的,予以取消。
五、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土地的征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开发区管委会不能代替政府批地,也不能代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用地手续。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土地征用程序和规定办理。
六、未经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如需出让转让的,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办理审批手续。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与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合资、合作和入股等方式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下简称联办企业)的,应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联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手续,由联国企业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申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