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房屋,或无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房屋因合法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自愿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出租、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酌情廷长租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装或添装。承租人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无故拖欠。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续租的,应重新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
4、无正当理由空闲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5、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租赁双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建设单位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