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失效](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0日)废止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1日 昆政发〔1992〕1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
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
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