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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过劳动力的;
  4、接受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5、由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农村生产社因征地,建制被撤销,其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均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借用的国有土地,国有所有权不变。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工矿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机构关、停、并、转、迁或以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的土地,根据当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代管、托管房屋)的用地,按房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证件及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镇私房用地,包括继承、分家析产、转让、馈赠、典当等房屋的用地,以房屋普查时换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合法证件,在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前提下,确认土地使用权,尚未换发“房产所有权证”的,须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用地证件遗失或证件不全的,在四至界线清楚、用地无争议的前提下,按以下办法确认土地使用权:
  1、属单位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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