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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凡因采矿、挖沙取土、烧砖瓦等原因容易造成土地废弃、荒芜的用地单位,每年应按年营利1%的比例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复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专款用于土地的复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工矿废弃地、闲置地应按《土地复垦规定》复垦。违者,按《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逾期二年仍不复垦的,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复垦和使用;市属以下单位,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复垦和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不经批准擅自开发国有荒地的;
  2、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3、不按合同规定用途开发土地的;
  4、合同使用期满,未续订合同而继续使用土地的。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后,连续使用两年以上又撂荒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消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另行安排使用,并收回开发补助费。
  第十八条 扰乱、阻碍土地资源开发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土地资源开发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开发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0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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