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项目条件分析;
4、项目的目标、规模和布局;
5、产品市场预测情况;
6、项目的用工量、投资来源和资金安排情况;
7、投资偿还能力及偿还方式;
8、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评价;
9、总的结论。
第八条 待开发的土地资源由负责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先确认其土地权属。土地资源开发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登记造册后纳入地籍管理。
第九条 土地资源开发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优先开发权;全民所有的荒山、荒地、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经批准后进行开发。
第十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资源开发者,实行以下政策:
1、土地资源开发资金不足的,可向当地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借贷或少量补助;
2、经开发的土地用于粮食、经济作物生产时,承包合同不得少于十年;用于果树、经济林木生产时,承包合同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3、土地资源开发后用于粮食生产的,坝区三年,山区、半山区五年免交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任务;用于茶、桑、果和其他经济生产的,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五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用于渔业生产的,第一年免交农林特产(水产)税;用于绿化造林的,谁造谁有;
4、对开发土地资源成绩卓著者,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土地资源开发后已作农用地的,应相对保持稳定,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征用,实行合同管理。属国有土地,由开发者与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属集体土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土地的用途及使用年限等内容。合同须经土地开发的原批准机关审查和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第十二条 确需在开发后作为农用地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
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到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性质变更报批手续,并补偿土地复垦时的投入及青苗、附着物的损失。未经土地、农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工矿废弃地、闲置地复垦后作为农业用地时,应根据用地性质的变化变更土地有偿使用税的税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