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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1、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上有显著成效的;
  2、为节约土地作出显著贡献的;
  3、模范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4、在土地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本规定执行前乡镇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用地,符合用地条件的,予以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不符合用地条件的,予以处罚后限期无条件退出土地;
  2、全家系非农业人口且有公房居住,又在农村建房居住或出租的,属居住的,应退出居住的公房或退出在农村的宅基地;属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没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
  3、农村居民超占土地建盖的房屋,属本人责任的,由生产社收回土地,拆除或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属审批机关责任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出土地,由审批机关视情节给予农村居民一定的赔偿;
  4、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擅自租用、购买农民私人住宅或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居民住宅的,其租房、购房协议无效,限期无条件退出房屋及土地;
  5、荒芜耕地的,除按荒芜耕地的年产值收取罚款外,个人荒芜的,土地由生产社收回重新分配;生产社荒芜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复垦;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属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属集体土地,由生产社收回土地。
  擅自将养殖业用地变为非农业用地的,除由生产社收回土地重新分配外,按耕地每亩处以改变前年产值2~4倍的罚款,其他土地处以400~8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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