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1、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的人均标准;
2、原有宅基地已超过规定的人均标准,以分户为名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3、出卖或出租原住房的;
4、非当地户口的农业人口;
5、超计划生育的人口。
以各种手段骗取的宅基地,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因招工、农转非或其他原因全家已迁出本村的,原有宅基地由生产社收回另行安排。仍居住在本村的,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要根据级差地租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并先行试点,逐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成建制撤销后,其原有宅基地、自留地、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剩余土地均收归国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随意处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所在地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予留的市政设施用地和公共绿化用地,属于国有土地,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需临时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使用期满或规划实施时,应无条件限期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上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一律不得擅自租用、购买农村居民的私人住宅。确需租用或购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征地建住宅的,由当地城建或房管部门统一集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禁止违背统一规划的原则,自行分建住宅。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居民的房产。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严禁荒芜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