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近郊区和坝区标准,按
《实施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2、半山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3、山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国家职工在农村的家属,农村村社干部的宅基地标准,与普通社员一样。
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已包括居民发展适量庭院经济用地,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规模经营的专业户重点户的生产用地,由当地生产社统一规划,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生产社另辟地点实行租用的方式办理。禁止借口发展庭院经济任意扩大宅基地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宅基地的人员,只能是具有本村户口的农业人口以及符合
《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凡户口不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及非农业人口,均不得作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计算数。
国家干部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但申请的干部应先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建房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本规定执行前,农村居民已拥有的超出本规定标准的宅基地,由农村生产社根据村镇规划进行调整,或在房屋更新时核减。其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折价收归集体或折价划拨给符合增加住宅条件的农户。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因调整宅基地标准而重新划拨宅基地时,旧宅基地必须交回生产社。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宅基地。严禁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盖商品房出售给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出租或出租现有住宅,以及不符合增加住宅条件的农村居民间相互购买住宅时,除应按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合法租赁、买卖手续外,还要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出租、出售之日起,向出租、出售人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