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征地后的剩余劳动力可由乡(镇)企业安置、用地单位安置或委托劳动人事部门安置。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凡已付给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乡(镇)安置,而未办理农转非关系的剩余劳动力,土地管理部门应登记造册,在以后土地征用中此类人员不得重复作为安置人员计算。
第十三条 土地基本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其剩余人员的招工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男性最大不得超过50周岁,女性不得超过45周岁。
被安置的劳动力年龄超过25周岁的,其超过年龄可以适当考虑计算为工龄,但计算工龄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15年。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的,非本人违法违纪的,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生产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原则上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并按
《土地管理法》、
《实施办法》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农转非、减免税和订购粮等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村(社)范围内土地发展乡镇企业,暂无条件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的,须持有经当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批文,按
《土地管理法》及
《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经批准后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不调减订购粮和农业税,不搞“农转非”,并应按规定比例自行安排本村(社)剩余农村劳动力。此类用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节约耕地,严格控制的原则,实行规模指标总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经济凡需使用耕地用于种、养殖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将种、养殖业用地变为乡镇企业用地,或改作宅基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含庭院、仓库、畜厩等用地)标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