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1990年4月25日 昆政发〔1990〕72号)
为切实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土地复垦规定》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
《规划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做好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土地,统一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及各县区土地管理局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和国有土地,均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依法具有土地所有权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权属。确需改变土地权属的,除应按规定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应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集体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五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含用耕地和非耕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用地指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计委共同下达;乡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房建设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及计经委下达。各县区的计划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分配。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征(拨)用我市划定的蔬菜保护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地、水源保护地和城市规划公共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