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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落实私房政策的处理意见

昆明市落实私房政策的处理意见
 (1988年7月16日 昆政发〔1988〕167号)


市人民政府:
  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央和国务院已有统一部署和安排。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办发〔1987〕7号、国家城乡建设部〔1987〕575号文件精神及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我市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部门执行。
  一、凡符合国家和我市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已纳入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我市私房改造政策规定,被错改造的私人房屋,按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这类房屋包括自住房、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出租住宅。
  三、私房改造时,已按当时人口情况留给自住房的,不能因房主现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面积。当时只改造了非住宅的,均不再补留自住房。
  四、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地而未留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并参照我市现在一般居住水平补留自住房。补给的自住房原则上从房主的原房中留给,如有困难,可用其他质量和面积相近的房屋补留。
  五、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给自住房的,凡在《昆明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1983年10月28日)迁回我市的,可按当时人口情况并参照我市现在一般居住水平补留自住房。在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后迁回我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确无房居住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住房或由所在地区房管部门调查审核后,逐步解决其住房。
  六、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发放,从私房改造之日起发至一九六六年九月底止。房主应领而未领的定租,可以补领。一九六一年九月以后又纳入改造的房屋,凡未发定租或定租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律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七、处理原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按国家规定,主要是解决要求回国定居的住房问题。如要求回到我市定居的,经批准后,由房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住房问题。对知名人士回来定居,尽量安排原房居住,其原房可由住用人自管自修,也可由房管部门负责维修并按规定收租。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房屋,列为重点,予以落实。凡本人回到我市定居并要求发还房屋的,其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份接管没收的房产),报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使用单位负责腾还。
  八、需要退还的私有房产,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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