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属于被错改的华侨自住房,房主现无房居住要求退赔的,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现住户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腾还。如一时不能腾还的,要与房产主签订腾房协议,确定腾还期限。如房产主愿意在另行安排房屋的情况下出售原房,可由使用房屋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作价承购。
3、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或腾退原房有困难的华侨房屋,经省、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另行安排还给其它住房(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或按规定作价承购。
4、为保证城市商业网点的配套,如需退还的华侨私房是铺面房,且已作为商业网点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合理作价承购,并按原房的质量、面积标准另行安排房主住房。
5、因城市建设拆除的房屋,按照“谁拆谁赔”的原则,由拆房单位参照我市现行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如产权人现无房居住,由拆房单位负责安排房屋给房主承租使用。
6、属于危房拆除的,由拆房单位给予残值补偿;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毁的房屋,不予补偿。
7、应退还的华侨私房,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但如果已改建、扩建使房屋增值较大的,可将改建、扩建部份折价卖房主。征得房产主同意,也可由房管部门将原房按改建、扩建前的实际价值作价承购;或换给与原房面积、质量同等的其他房屋。
三、私房改造时,将典当房屋纳入改造后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的原则处理。
四、代管的华侨私房(含当时去台人员,后转为海外华侨的房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回国定居并要求发还房产的产权人,只要交验产权证及相应的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发还。
2、产权人已故,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回国定居的,可视情况腾退。
五、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和代管的华侨私房,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与原自住房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
六、凡过去依法没收、接管的华侨私房,原则上不再变动。如个别特殊情况需要重新处理的,须经原裁决机关复查,并根据云法研字〔1987〕第43号文件精神与房屋所在地区房管部门协商后,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