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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非农业建设违章占地处罚规定(试行)

昆明市非农业建设违章占地处罚规定(试行)
 (1987年7月6日 昆政发〔1987〕139号)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和《实施办法》)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处罚范围指本市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出现的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及乱占、滥用、乱批土地等行为,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一九八二年五有十四日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后至《土地法》和《实施办法》公布以前(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七年三月四日前),《实施办法》公布后(一九八七年三月四日后)三个不同时期的违章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不同的处罚。
  第二条 我市市、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工作,应按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按分管范围负责审批。其它单位及个人,均无权审批土地。

第二章 历史遗留违章占地的处理

  第三条 凡在《实施办法》执行以前违章占地的称历史遗留违章占地,按本章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历史遗留违章占地,凡需补办手续的,由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占用十亩以上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历史遗留违章占地,凡需补办手续的,十亩以下(含十亩)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十亩以上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地的,除按本章第四条的规定补办手续外,还要视占地的不同性质、类别及情节按以下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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