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办理租赁手续时,租赁双方应向所在地乡政府领取并填写统一印制的《租赁房屋申请表》,并交验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及经房管部门认可的租约;从事商业、工付业的,还需交验工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经批准正式发给《租赁证》后,建立租赁关系,外地来昆的承租人,还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或《寄住证》后,方可租赁房屋。
办理租赁手续时,由房主向乡政府缴纳一定的手续费和管理费(按房租的百分之五计算)。
第七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农民房屋,因特殊需要租用农民房屋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租用农民房屋。
1、无任何证明或证件的;
2、证明或证件与其身份不符合的;
3、以夫妻关系申请租房,但无结婚证或其它证明夫妻关系证件的。
第九条 租凭双方应信守契约,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房租。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租或留宿不明身份的人,不得利用出租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包庇窝藏或参与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乡政府收取的管理费和手续费,百分之二十给当地派出所用于业务开支,百分之八十专款用于农房出租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公安部门或者房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三条 城效结合部的治安、环境卫生、市场管理,按市政府原定的责任区划不变。管理出租房屋的责任区划分参照“昆明市城效结合部治安管理责任区划”(详见附件二)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市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6号文《关于整顿城效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的意见》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