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禁止将已淘汰的旧锅炉和除尘设施转移或销售给郊县区使用。
(六)饮食服务行业和集体食堂,要搞好炉灶的消烟除尘,防止烧懒火,排放黑烟,达不到烟尘排放标准的炉灶,不准再烧烟煤和蜂窝煤。
(七)烧褐煤的营业灶、食堂灶必须配备除尘设施。
(八)饮食服务业和饮食摊点不得将冒黑烟的火炉拉着沿街走动或临街摆放。
第十三条 其它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防治。
(一)严禁在城镇人口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易产生烟尘、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的,须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
(二)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等,要设置必要的抽排油烟设施,并防治油烟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四条 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消烟除尘,防治大气污染的法规,加强管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提前完成治理任务,烟尘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改造炉、窑、灶及消烟除尘工作中,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有发明、创造或积极推广先进炉、灶以及烟煤无烟燃烧技术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分别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烟尘排污费、罚款,直至责令停炉、窑、灶,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新建炉、窑、炉不按“三同时”规定报批,工程竣工后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自行投产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停炉,如停炉可能导致停产的,须报经有管辖权限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按时完成烟尘控制任务,烟尘排超过规定标准,影响“烟尘控制区”建设任务按期完成的单位,除加倍征收烟尘排污费外,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的罚款,并可处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凡已实现烟尘控制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单位,如因擅自更换煤种和炉灶而重新造成烟尘污染的,处以三百到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炉灶烟雾尘排放合格证。
因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烟尘污染的,加们征收排污费。
(四)对炉、窑、灶装有除尘设备,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以及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造成烟尘排放超标的用户,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并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