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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七条 排放烟尘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污量,服从环境保护部和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管理、积极采取措施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八条 人民群众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不得寻机报复。

第四章 防治烟尘和有害气体的污染

  第九条 努力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凡是有条件集中供气及利用余热的单位,要集中供气、供热。今后不再批准采用分散落后的供热方式。
  第十条 大力提高城市气化率,实行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多种气体燃料并举,凡具备条件的,都应该按规定使用气体燃料。
  第十一条 新污染源的控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炉、窑、灶必须按“三同时”的规定到经营地所在县区的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E级锅炉、茶水灶、营业炉、食堂灶由县区环保部门审批。其它炉、窑由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持合格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才能使用。
  (二)提倡使用机烧炉,在本市一般不得再安装使用手烧蒸汽锅炉。
  (三)本市生产的除尘器,必须是经环保部门参加鉴定允许生产的产品,并要确保产品质量,除尘效率低,已列为淘汰的产品,不得再制造或与锅炉配套出产。
  (四)凡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必须是经环保部门参与鉴定认可的产品。对煤种有选择的锅炉,必须的产品介绍中说明适应煤种,用户应来格按适用煤种使用。
  第十二条 老污染源的治理
  (一)凡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排放烟尘的炉、窑、灶,均属限期治理项目,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二)已实现烟尘控制的单位,必须与环保部门签定巩固“烟尘控制区”建设成果的“责任书”,经验收后发给合格证。
  (三)已投产运行的锅炉、工业窑炉,除尘设施必须加强管理,定期维护检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属于淘汰的除尘设备要有计划地更新。
  (四)选用湿法收尘的炉、窑、灰渣废水要循环使用,未经处理不准直接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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