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日 昆政发〔1991〕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建设的“烟尘控制区”是指在我市规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不包括居民生活炉灶)所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烟尘控制地区的炉、窑、灶排放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烟尘控制区”的标准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和《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最大空许烟尘放浓度为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风景旅游区按200毫克/标准立方米执行,最大容许烟气黑度林格曼图一级。
第四条 县区辖区内的排烟装置90以上达到规定标准的,办事处和镇辖区内的排烟装置95%以上达到规定,且无严重污染扰民的烟尘排放点,为建成“烟尘控制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办事处、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受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拟定建设“烟尘控制区”的规划和监督、检查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市、区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员要履行职责,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公正办事,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监察员执行业务时必须佩带“环保监察”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