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市财政局、环保局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0‰;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4‰。利息按季结清。
第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使用贷款单位应向市环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竣工验收报告”,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银行及该单位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原发放的贷款可视下列不同情况给予部分豁免:
1、甲级豁免
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经济、环境、社会效益较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均小于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该项目有较大的推广价值,给予甲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100%。
2、乙级豁免
能按设计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免工,并取得一定效益。主要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他污染物因科技水平限制,暂不能达标,但是其排放量有显著降低,对周围环境不会再造成明显危害的,给予乙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85%。
3、丙级豁免
基本能按设计要求施工,但确有实际困难未能按时完成,取得一定效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有明显下降的,给予丙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70%。
对无故拖延工期;或不按设计施工;或虽按时竣工,但达不到治理目的;或没有按规定缴纳基金的,不予豁免。
第十条 贷款资金偿还渠道
(一)自有资金: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资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述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批准,从治污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市环保局批准后主动退还未用的贷款,付清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已用部分,仍按原来的合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