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贯彻执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
(1989年5月2日 昆政发〔1989〕96号)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及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来源,从已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0%,实行单独核算,有偿使用,并委托银行以贷款形式贷出。
第三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
(二)经技术、经济论证,方案切实可行的治理污染项目;
(三)市、县确定的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或重点项目;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五)治理污染的自筹资金应占一定比例;
(六)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七)其它与环境保护有密切关系,经市环保局与市财政局批准的治理污染项目。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贷款:
(一)各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
第五条 基金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统一管理,下达贷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期拨入市环保局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六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企事业单位,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由企业主管部门预审,提出意见,市环保局审核,市财政局核实其还款能力后会签,并由市环保局及市财政局委托的银行承办具体贷款事宜。
第七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贷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