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蛙类
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29日 昆政复〔1984〕102号)
为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市政府曾于去年发布了〔83〕65号《关于加强保护田鸡工作的通知》和〔83〕197《印发〈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布告〉的通知》两个文件,对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具体规定,目前全市滥捕滥杀、买卖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现象仍十分严重。为了进一步做好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县区、各单位、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将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问题当作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事来抓,利用多种形式对全市城乡人民广泛进行宣传教育。有关部门要把是否保护好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作为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在全市形成以滥捕滥杀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为耻,以保护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为荣的良好社会风气。
二、严禁捕杀列为国家一、二、三类保护范围内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其它鸟类、蛙类动物(详见附件)。规定如下:
(1)凡擅自在本市各县区范围内捕杀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鸟类、蛙类的,除批评教育外,要收缴其捕杀工具和所捕杀的动物,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罚款5-1000元。
(2)外贸部门、花鸟商店、学校和科研单位因工作需要捕捉少量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时,必须经所属地区的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捕捉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不准买卖、出售保护范围内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它鸟类、蛙类。
(1)城乡农贸市场及花鸟市场不准买卖列为国家一、二、三类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出售少量笼鸟要持有当地林业部门开具的捕猎证明。违者,由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鸟兽及所卖价款,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罚款5-1000元。
(2)国家、集体、个体饮食业不准出售以鸟类(家养鹌鹑、鸽子除外)、蛙类和保护范围内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为原料制做的食品,违者,由工商管理部门收缴其出售的货款,并视情节轻重对擅自制作出售者罚款5-1000元。如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论处。
(3)收缴的鸟类、蛙类和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实行活物放生,死物销毁的处理办法,罚没款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