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滇池水系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第十四条 排污量及有毒物质含量,由排污单位自行按月测定,报送所在地区监测站认可。发生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仲裁。

              (四)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绩之一者,由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1、对综合利用、治理滇池水系污染有显著成绩者;
  2、在水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监测中有所发现和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3、发现水系水质污染事故能及时报告、检举并与之作斗争有成效者。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一者,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纯属责任事故而排放污物的,应作为生产事故处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栽。
  2、有“三废”处理设施不坚持使用,环保部门勒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到期仍不使用,让“三废”继续排放的,要追究责任,给予必须的经济制裁。
  把环保投资、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经教育不改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3、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一次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
  4、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它公民,要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政法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五)排污费的交纳及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当月排污费应于下月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交纳,入市环境保护局帐户。过期不交纳的,按月累计罚滞纳金10%,由该单位流动资金开户行从该单位的流动资金中如数扣缴。企业交纳的排污费,摊入成本;被罚款项目只能在企业基金中支出。
  第十八条 排污费是地方环境保护的专用资金,应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不得挪用。经费的使用范围:工矿企事业的“三废”治理;环境污染区域性综合防治;奖励环境保护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监测、科研费用的补助。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