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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0日)废止

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29日 昆政复〔1993〕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的行业行政管理工作,暂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委)负责。
  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环保、工商、物价、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按各自工作职责,协助搞好液化石油气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国家及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各种安全技术方面的规定、规范、规程、标准等,并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按规定安全、正确用气。
  第四条 申请经营液化石油气,应报市容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1、不少于30万元自有资金的银行资信证明;
  2、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地;
  3、与气源单位的供气协议;
  4、符合要求的液化石油气储存、分装、检验、运输等设备、设施;
  5、用户基本情况;
  6、经营单位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其它需要的材料。
  第五条 经营者取得市容委的审批许可证,持证按规定办理其它必备的手续后,方能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向用户讲解、传授安全用气知识,并发放安全知识手册。
  第七条 经营、销售液化石油气燃具的,其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产品,并应报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容委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经市物价局按规定核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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