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人大和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优美。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所辖范围内的单位、个人违反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四)加强对文明施工和夜间施工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和审批夜间施工许可证。
(五)完成市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临时性和突击性任务。
(六)负责制定城管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城管队员的业务培训;帮助解决基层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中的问题。
(七)负责监督、检查监察队员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没收大型机械设备时,须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城管监察大队决定,超过的须报市容委审批决定。
(二)三百元以上一千元及以下的罚款,由城管监察中队和专业分队决定。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由中队和专业分队提出意见后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抄报城管监察大队备案。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由中队和专业分队提出意见,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管监察大队呈市容委审批决定。
(三)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的罚款,市城管监察大队各直属中队有权决定,超过的须报大队审批决定。
(四)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队员有权决定。
第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根据本规定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违法、违章行为应立案处理;对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应专案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队查违法、违章行为时,对立案案件应填写立案登记表,写明案件原由、立案时间、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立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根据,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立案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应在三十天内查处终结,并将调查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各种证据、违章通知书、谈话笔录、报批手续、处理意见及处罚决定等归结存档。因案件复杂,三十天内不能查处终结的,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