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出具诊断证明。对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事故死尸体,可由殡葬机构或有条件的医院代存,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事故死者尸体,按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因事故致伤住院,需转院治疗的,应经医院同意。凡擅自住院、转院或自购药品的,费用自理。
  第四十一条 因事故致残的,其残疾程度鉴定,由事故处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确定,或请市级劳动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四十二条 独生子女因事故致残的,其补偿费可略微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
  事故受伤者经治疗后留有明显后遗症,但尚不够致残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补偿200~800元。
  第四十三条 因事故损坏的物品,以现场物品登记表为准,并根据全部损坏全部赔偿,局部损坏部分赔偿的原则,参照现行市价予以补偿。
  因事故遗失的物品,必须有可靠的证据,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后,参照现行市价予以补偿。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无价证券、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遗重物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对证据确凿的,由双方当事人商定予以一次性补偿,但最高补偿额不得超过500元。
  第四十五条 参加事故调解的伤、残、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超过三人时,须经事故处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昆明煤气公司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经市政府同意,原昆政发〔1986〕154号《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