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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煤气用户应爱护和正确使用灶具的及煤气计量仪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加收拆装费30元,当月的用气量按正常月分实际用气量的1.5倍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测试。确有故障的,由煤气公司免费修理或更换,并扣减或追补当月的煤气费;无故障的,由煤气公司收取测试费。
  第二十一条 未经煤气公司批准,煤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伪造或启动计封印记,私自接点用气或绕越计量表用气。违者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根据窃气时间长短,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10~20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气用户应及时交纳或承付煤气费。
  居民户用气量每月达不到30立方的(含空关房),按30立方收;超过30立方的,按实际用气量收费;煤气表失灵的,在未修复或更换前,按当年正常月平均用气量收费。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0.1元。
  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气量达不到批准用气量60%的,按60%收费;超过批准用气量10%以内的,按实际用气量收费,超过批准用气量10%以上的部分,加价50%收费。
  工业用户日用气量达不到批准用气量下限时,按下限收费;超过下限达不到上限时,按实际用气量收费;超过上限的部分,加价50%收费。
  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工业用户,不按时承付煤气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款金额5‰的滞纳金。
  各类用户如超过三个月无故不交煤气或连续六个月无故不给抄表的,由煤公司停止供应。如需恢复用气时,必须按新增户办理用气手续。居民户因故可事先向驻地煤气管理部门申请同意,或事后凭单位证明补交煤气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用户(不含工业户)向煤气公司交纳煤气费时,还应按标准交纳代收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业户、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因故停气在三个月以上的,经批准后可免收部分煤气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收取保留户头“下限费”(工业户)和“基数费”(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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