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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各单位、部队、乡村等部门经规划部门批准自建和联建的专用道路应加强管理,并应与城市道路衔接平。在各单位负责承担所需经费及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委托城建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两侧按规划控制的空间、绿化带、非建筑地带以及管线走廊等,在道路建成完工后,按行政区划范围及道路等级,交由市或县区城建部门管理。待规定实施后再移交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不准在桥涵上下停车、船和堆物作业,禁止在桥上式刹车、超车、禁止在桥涵上下游五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倾倒废土、垃圾以及各种有碍桥涵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车辆通过桥梁涵洞时,其速度、高度和总重量不准超过标志牌限制的规定。通过立交桥、人行天桥时,不准超高。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通过桥涵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未经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梁,涵洞上下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悬挂其它设施和标志。
  市区内盘龙江、明通河、金汁河、篆塘河、大观河、运粮河、船房河等主要河道的桥涵,不得任意阻塞、开挖和建房盖棚,凡需从事上述活动时,应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城建部门批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20-5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对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外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或阻挠本办法执行,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查处,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对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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