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1990年4月17日 昆政复〔199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管理,保护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完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行政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涵、城市规划区内的小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其余八县城镇道路可参照办理。
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地下人行通道、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两用桥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涵的路政管理部门是市、县(区)城建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职责是:负责并加强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养护维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涵坚固。维护道路安全畅通,处罚各种违章占道行为,并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城市道路的各种占用,开挖手续。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单位职工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乡间自建道路、桥涵均属专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产权单位应接受所在地城建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及检查。
第五条 凡是用贷款建设或者建设资金的大部分靠集资建设并且无固维护经费的的桥涵、道路、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受益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在规划红线范围外,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沿道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未经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盖临时性建筑物(含停车场地),从事生产性作业、堆放货物、废土、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七条 需开挖道路进行市政养护维护及其他作业的,必须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开挖,设置斜坡和开“喇叭口”,不准随意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