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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在狂犬病疫情期间,卫生防疫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活狗、狗肉和狗皮等的经营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费用由货主负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在疫区外设卡,检查疫区出入车辆,防止疫区内的犬只进入非疫区。
  第十条 凡被狗咬伤的人畜,要及时送往医院或卫生防疫站诊治。其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犬主承担。
  第十一条 准养犬只,由有关部门按分工职责进行管理:
  1、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公安分局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准养犬只的审批、《家犬准养牌》的发放、处理违章养犬; 
  2、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组织畜牧兽医站对所有准养犬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狂犬的疫情监测和进口犬及上市犬的检疫免疫;
  3、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和注射,病人的救治,疫情监测及预防狂犬病的科普宣传工作;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卫生、农业部门提供的疫情,负责市场管理工作;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违章贩运犬只的查处工作;
  6、民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疫区发生的民政救济工作;
  7、城镇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乡政府,负责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搞好辖区内的犬只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应动员犬主宰杀,拒不宰杀的,由区乡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捕杀,并由审批部门对犬主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转移、出售、窝藏狂犬病疫区犬只的,由审批部门对经手人每只犬处以100元罚款,对犬只就地捕杀。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驾驶员私自运送疫区犬只的,除按每条犬罚款100元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对驾驶员实行记负分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五条 因养犬造成严重后果或利用养犬进行违法活动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农业部门及公安部门,可对准养犬只收取管理费、疫苗费、注射费。所收费用专款用于犬类防疫及管理。
  第十七条 凡驻昆明市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人均有权检举、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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