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份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1993年7月20日)废止昆明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9日 昆政发〔1988〕8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云南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城郊结合部、各县区政府所在地、工矿区、风景旅游区、机场、车站、码头,一律禁止养狗。少数因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饲养的,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县区公安局(分局)批准。
农村养犬,由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适当限制的原则,负责审批。
第三条 经公安机关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饲养的犬只,由养犬单位或个人带到当地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凭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家犬准养牌》。
第四条 《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准养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买卖,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在宰杀、出售或死亡后,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牌证注销手续,需重新养犬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每年应进行一次免疫注射。对不按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准养牌》。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一律实行圈(栓)养。对因管理不严而外出游窜,或带入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捕杀。
第七条 凡上市经营的活狗、狗肉和狗皮,应按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家畜家禽检疫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外贸、供销、商业部门收购活狗和狗皮时,应查验《家犬准养牌》、《家犬免疫证》。凡牌证不全的,一律不准收购。成交后应将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凭发证机关付讫的证明交付运输。无检疫证明的犬只,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在狂犬病疫区内严禁养犬,疫区内的所有犬只要立即捕杀,对狂犬或疑为狂犬的,必须深埋或销毁,禁止出售或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