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一般不超过工程预算的2%。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负责供应的构配件、设备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如因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而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