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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须经镇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构、建筑物。使用期满或按规划实施建设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交纳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应逐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约,负责对村镇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使用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一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乡(镇)村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建住宅,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乡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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