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服务设施,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规定抓紧实施建设,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到批准机关办理逾期手续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四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项目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经市以上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确保建筑质量和施工安全: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和与其他设施混合使用的民用建筑、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住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仓库、以及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
(三)道路、桥梁、集镇给排水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上述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法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和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