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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凡未经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的洗车场,可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同时,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建设部门或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洗车场,由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又拒不悔改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100元到2000元的罚款、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从管理、有意刁难和阴挠洗车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洗车场或区行业管理部门按责任大小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1、收费不洗车或变相收费不洗车的;
  2、泥沙未按规定处理,乱堆乱放的;
  3、冲洗质量低劣,未达到《标准》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4、无其他原因,擅自歇业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5、无特殊原因,造成票据(指月票)贵失,或者擅处涂改票据的。
  第二十九条 驾乘人员遗失、擅自涂改、短截、伪造票据(含月票)的,由各洗车场按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对造成损失,扰乱洗车场票据管理的,由区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洗车场的管理人员、监察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区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行业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区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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