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省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或经营性狩猎场内开展狩猎活动需猎捕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狩猎场报请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发放和审验狩猎证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狩猎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狩猎动物资源丰富的区域,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固定狩猎场,开展经营性狩猎活动。
“固定狩猎场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六、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依法保护管理经营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并享有经营权,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