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7、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18、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长期限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买卖。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19、增加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因城市规划、建设在有效期内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行拆除,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
2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合并为第一项:“(一)征用与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相连的土地时,同时代征相应的公用用地。”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21、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原第二十二条。
22、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依照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通讯、环保、消防、卫生、文物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规划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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