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7、增加了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涉及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8、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增加一、二款: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9、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10、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在第一款“风景游览区”后增加“名胜古迹”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须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1、增加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12、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勘测、环境艺术装璜的,应持有关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
“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勘测、环境艺术装璜资格证书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13、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14、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方案,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建设、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点,核发《选址意见书》。”
15、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
1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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