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对《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2、增加了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3、原第五条顺延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4、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款在“历史文化名城”之后增加“保护”二字。
5、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须经镇人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规划区以外的,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