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第一、二、三款改为第二、三、四款。
七、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八、增加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型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九、原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点、夜市,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原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
十一、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或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十四、增加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进行畜、禽、水产品的屠宰、加工。”
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