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决定对《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增加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原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至第十四条。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第三款:“大型户外广告主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一款:“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