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增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十倍的树木,保证成活三年,并按规定缴纳伐移树木3至5倍的补偿费,无力补植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有偿代为补植,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因规划等特殊需要,移植和砍伐城市树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的移植、砍伐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五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二)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重点地区及胸径30厘米以上慢长乔木一株,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十株以上,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移植、砍伐树木的审批,应当依照一项工程一处一次审批的原则,不允许化整为零。”
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干线道路两侧和隔离带,应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管线、架空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的树木、花草,并由园林管理部门定时组织修剪。
“现有干线道路的行道树,隔离绿化带、街头绿地,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十、原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以应建绿化工程造价的1%至5%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