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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三、原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四、原第十三条增加第二款:“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单位和居住区、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绿化。”
  五、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现有树木花草不得随意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确伐的,须持有关文件、平面位置图及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现场勘察,签署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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