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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失准的计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市场价格;
  (六)赌博、打卦、算命、测字、看相;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主要干道、繁华街道、重要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各类商业门店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外,均不得在门前、便道加工和摆卖商品。”
  三、第二十五条删去“巧立名目”,修改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四、第二十七条删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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